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 吳舉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0年司催字第8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8月25日,是至101年2月24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5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4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銀行基隆分行│60,000元│100年8月1日│BD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