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38號原告 謝永得 被告 張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3月至7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白鐵丁、柳斗、洋丁、銅丁等物品,日期及銷售金額分別為下:75年11月11日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615元、76年3月18日金額為45,613元、76年3月28日金額為31,545元、76年5月13日金額為6,687元,上開金額為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5,460元,及自7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6張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顯有理由,然利息部分原告未舉證約定之貨款清償日期,因此應自自催告之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5﹪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之利息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