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點伍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管文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起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迄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管文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4.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53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40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4.79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37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多項施用毒品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56頁),然審酌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儆懲,其求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六、扣案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37公克),為查獲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如前述,而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