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汪怡瑋於販售本件里程數予告訴人 鐘雅文 等人前,已向第三人購買里程數,以美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里程數事宜後,於民國100年8月上旬、100年11月中下旬搭機前往香港、美國洛杉磯與賣家碰面交付款項,約定待抗告人給予受讓人名單後轉讓里程數,抗告人既係付款取得里程數轉讓權限後,方上網販售里程數,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香港、洛杉磯賣家未依約定轉讓里程數予鐘雅文等人,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提出新事實(抗告人於上網販售里程數前,已取得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等里程數所有權)及新證據(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
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所謂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惟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由形式上觀之,該證據若為真正,至多僅得以證明抗告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0日期間有出境他國之事實,然無從知悉抗告人各次出境之原因為何,自不能逕予推論抗告人出境之目的,確係進行抗告人所述里程數買賣之交易。原審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不存在「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就前揭證據已涉及實質證據力之認定,有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憑採。
(二)又抗告人雖以「其係持用美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里程事宜」、「其於上網販售里程數前,已取得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等里程數所有權」為提起再審聲請之「新事實」,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揭陳述,遽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云云,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因而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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