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7號原告 張睿展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莊雅婷 被告 林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5,81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926.0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6/8=7,655,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原告前雖以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沙司調字第409號調解而未能成立,惟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2月2日收受,則原告於111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非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原告所繳之調解聲請費不得扣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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