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163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彭鴻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115元整。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相對人彭鴻年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15元整,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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