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王朝星
被   告  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主張如下:我持有訴外人 吳秋娥 簽發,發票日、票面金
額、到期日、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我已經告過吳秋娥,但是吳秋娥沒有
財產可以供執行。因為系爭本票當初是因為我母親過世,留
下了一個房子,在遺產分割的時候,說好由我二弟 王秀諒
300萬元買下來,我兄弟三人各拿100萬元,三姐妹各拿10萬
元,還要支付母親喪葬費14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拿了56萬元
,還有系爭20萬元的本票。被告是王秀諒的太太,當時是被
告叫她妹妹吳秋娥簽發系爭本票給我,但吳秋娥也沒有錢可
以還我,現在那個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希望被告可以
出面把錢還給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本院一再闡明法律關係,原告仍堅持主張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萬元,惟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秋娥,被告並非發票人,亦未在本票上有
何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原告向非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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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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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秋娥│王朝星│98.08.03│99.02.28│200,000元│CH65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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