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高麗莉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60會,每期
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
107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年6月及12月20日加標,
詎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無預期通知停會即終
止合會,結算至106年11月止,原告已繳會款46會,計460,
000元,然系爭互助會既經被告於106年12月3日終止,則被
告應於106年12月5日起將其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的各期會款
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然被告自同年12月5日起迄今均未
交付,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
先前給付之全部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章程
條例乙份為證,並經同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證人曾蘇
月英、 陳鄧碧珍 及 蔡月嬌 到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合會連會首共60會,被告於106年12月3
日通知終止該合會,結算至106年11月止即第46會後,合會
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共繳會款46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揭規定,每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開標日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然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自
106年12月5日起迄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7年3月22日止,計有
4期未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是原告自得請求
給付46會之全部會款合計460,000元,而被告為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460,000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