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高麗莉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60會,每期
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
107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年6月及12月20日加標,
詎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無預期通知停會即終
止合會,結算至106年11月止,原告已繳會款46會,計460,
000元,然系爭互助會既經被告於106年12月3日終止,則被
告應於106年12月5日起將其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的各期會款
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然被告自同年12月5日起迄今均未
交付,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
先前給付之全部會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章程
條例乙份為證,並經同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證人曾蘇
月英、 陳鄧碧珍蔡月嬌 到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合會連會首共60會,被告於106年12月3
日通知終止該合會,結算至106年11月止即第46會後,合會
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共繳會款46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揭規定,每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開標日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然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自
106年12月5日起迄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7年3月22日止,計有
4期未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是原告自得請求
給付46會之全部會款合計460,000元,而被告為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460,000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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