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地下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核其性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即有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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