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5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至135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9月6日登記在案。丙○復於95年12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丙○於95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6,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丙○自96年8月7日、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173,1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