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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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
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時,得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92年6月12日起至
94年12月3日止,共簽帳消費77854元,迄至94年12月30日
止已到期之利息2811元、違約金227元,合計80892元。
(二)被告於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開設相對帳戶
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8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9.
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
80268元,其中本金783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就上開2筆款項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
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80892元,其中77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80268元,其中78310元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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