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桃補字第338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98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95年9月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處所,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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