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自
雲林縣○○鄉○○路○○○號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欲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勢,
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透過後視鏡審視車後狀況,貿然將上
開自小客車駛入前揭路段北向車道,致行駛於同向車道,由
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乙○○所
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甲○○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足四方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傷、四
股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警
方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及(二)各1紙、㈢現場照片
5張、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乙○○之自白筆錄等足資為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
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1項│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1條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且為刑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算新臺幣條例第2│」│,自94年01月07日│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於刑法施行法第│
│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1條之1修正增訂│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前,其貨幣單位為│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銀元,是被告所犯│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第284條第1│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項前段之罪罰金刑│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提高標準,於適│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時,法│
││││定刑罰金部分,最│
││││高應為罰金新臺幣│
││││15,000元。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提高30│
││││倍,則為罰金最高│
││││為新臺幣15,000元│
││││,故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準,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關│
││││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後,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時,為新臺幣6│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
├────────┼────────┼────────┼────────┤
│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
││。│定。│減輕其刑,修正後│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元、2,000元、│
││準條例第2條(已│限。」│3,000元折算1日│
││刪除)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
││刑法第41條易科罰││條第1項前段規定│
││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
││易服勞役者,均就││告,依刑法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1項前段規定,│
││100倍折算1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修正前刑法第41條│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第1項前段及罰金│
││數,或其處罰法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第2條規定,定其│
││,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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