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基於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4年年初,在雲林縣
北港鎮台糖購物中心前,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售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 林碧金林暘 諭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華航CI008班機劃位紀錄、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華航CI008班機旅客「HSUCHINJUNG」登記證影本、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各1份。
㈣扣案之「 許芝蓉 」中華民國護照1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許芝蓉
」中華民國護照,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護照係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
能預見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
從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違法出國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其中華
民國護照,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蛇集團成員而施以幫助。
嗣該人蛇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護照後,旋持之於不詳時日至
中華航空櫃臺,以甲○○之名義,辦理華航CI008班次班機
劃位手續,於取得該班機之登機證後,復於該登機證上偽造
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在香港地區交付予大陸人士林碧金
,林碧金由香港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人蛇集團成
員即引導林碧金進入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4候機室,伺機
利用華航CI008班次班機運送非運送契約所搭載之林碧金前
往美國洛杉磯之事實,而所犯法條欄內僅引用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項,未就上開部分載明被告另涉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惟法院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幫助他人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行為,則該犯行即為法院應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遭查獲之大陸人士林碧金所持用之護造,與被
告所申辦之護照,除英文姓名之拼字相同(均為HSU,CHIH
-JUNG)外,其餘如中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
生日期、護照號碼、發照日期等資料均不相同,而僅憑英文
姓名拼寫相同一事,不足以認定林碧金所持之護照與被告出
售之上開護照有何關連,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出售護照已對
他人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提供助力,然依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係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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