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
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嘉富 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
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詎被告持信
用卡使用後,至95年3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18,469元,
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