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107,560元(16,400元
×1652.9=27,10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