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明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3年6月、3年4月及褫奪公權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褫奪公權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37號、85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及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1691號、8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號、8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等案件除外)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2年1月、褫奪公權1年,另上開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5年,與不得減刑之13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5年。另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自9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5日,迄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經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8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13時5分許,因其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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