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科罰金之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因重利罪、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所犯刑法第33
5條侵占罪及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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