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和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00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和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和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戴和良因犯竊盜等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增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臺南地檢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