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上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上士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上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容留罪。本件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前之猥褻之行為,為事後罪質較高之性交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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