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民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3,查獲被告劉謙民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以更正)重約0.81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第40條後段」,予以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8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又其包裝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與該包裝袋無從析離,則聲請人聲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