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法定代理人  呂芳基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4
日邀同被告呂芳基、呂禎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3.43%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借貸本金217,86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經濟
困難、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減免利息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台幣存
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借款金額之真正,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請求減免利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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