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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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變更為庚○○,茲
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蔡慶璋 (民國93年6月15日死亡
)生前積欠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於99年6月間持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630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惟蔡慶璋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80幾年間即未與 蔡慶章 同居
共財,蔡慶璋亦從未告知其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自無由知
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原告僅繼承蔡慶璋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是若由原告繼
續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院
於99年6月1日以雄院高99司執丞字第63086號執行命令所
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方舟鋼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原告之
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慶璋於78年8月間已生債務不履行,原告於蔡
慶璋借款至逾期後,尚與蔡慶璋同居共財;又原告除公同共
有繼承蔡慶璋之土地外,均任職於營收良好之公司,有良好
之收入,是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慶璋於9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就蔡慶璋死亡一事未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二)原告與訴外人 蔡正富 、丙○○、 蔡明珅蔡沛宸 共同繼承蔡
慶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原告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且繼承登記係由銀行代位登記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蔡慶璋原住高雄市○○○路20之5號,於81年12月16日遷
入台南市○區○○路2段305號11樓之1,復於91年9月20
日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戊○○原住高
雄市○○○路20之5號,於86年8月21日遷入屏東縣大同路
2段南一巷5號,復於93年12月13日遷入高雄市○○路○○○○
號7樓;己○○原住台南市○區○○路2段305號11樓之1
,於91年9月10日遷入屏東縣大同路2段福泉巷5號,復於
93年8月10日遷入高雄市○○路○○○號5樓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蔡慶璋與戊○○於81年12月16日後即未同住
,蔡慶璋與己○○則於91年9月10日後即未同住乙節,應堪
認定,則原告於93年間即繼承開始時既未與蔡慶璋同住,復
以系爭土地係由銀行代位原告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當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雖辯以
原告於78年間即系爭債務發生時與蔡慶璋同住,原告應知悉
系爭債務云云,惟尚難僅以此遽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
爭債務之存在。
(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
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
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
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
繼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
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原告
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面積共82.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43萬4600元,則原告繼承部分之價值應為4萬8289元,
相較於系爭債務超過10萬元,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
失公平之處。則被告抗辯原告除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外,
均任職於營收良好之公司,有良好之收入,是由其繼續履行
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蔡慶璋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蔡慶璋所負
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原告於蔡慶璋死亡時雖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蔡慶璋對被
告之債務,仍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應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聲請
執行之標的,係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屬於原告之固有
財產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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