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駕駛朝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之妻 李淑蓉 )所有NISSANCEFURO2000cc、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宜蘭
南澳128公里處,因車速過快,致汽車失控衝向車道山壁,
使系爭汽車嚴重毀損無法使用。
2、因系爭汽車乃原告向朝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由被告駕
駛一起至花蓮出差,系爭汽車因肇事毀損,原告需向朝新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賠償,然被告為肇事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事故發生當天,經原告與
被告協商,被告願負責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
並書立承諾書一紙為證,然事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汽車雖是2000年6月出廠,然在99年1月才重新花2萬
元作全車烤漆,另在98年10月亦花37,000元更換零件。
②賠償7萬元是被告自己提出來的,原告問其何時要付7萬元
,被告稱其經濟狀況不好,原告乃說分期付款也可以,被告
就說隔天先拿一半來,剩下的再寫協議書,之後就自己拿身
份證出來留著,並非原告強迫他的;後來係爭車輛已經壞到
無法修理。
4、爰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嚴重毀損之照片、被告書
立之承諾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含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維修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係原告雇用之員工,並擔任業務員,案發當天與原告一
起至花蓮出差,回程時為替原告分勞,遂自願擔任回程駕駛
,然因山路不熟及光線干擾致而車禍肇事,致系爭汽車報廢
,及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
2、然該承諾書乃原告趁其精神最耗諾時,將其扣留在公司內,
並扣留其身分證,直至99年5月10日始將身分證寄還。故該
承諾書並非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書立,而是原告脅迫下所寫
依法無效。
3、提出99年5月10日被告予原告妻之錄音及譯文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
車嚴重毀損之照片、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
維修單等為證,被告對於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
系爭汽車毀損報廢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該賠償7萬元之承
諾書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依法無效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是被告所辯上揭同意賠
償7萬元之承諾書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等情,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99年5月10日被告予原告
妻之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該錄音之對話最多只能證明被告之
身分證係留在原告處,無法證明究係原告強制扣留被告之證
件,抑或被告為保證支付賠償金自己提出證件交原告保管,
更無法證明被告書立該承諾書係在被脅迫下所為,是被告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承諾書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所
書立,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3、從而原告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