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2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