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皓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合作街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時,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忠孝路449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智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張智皓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 黃加福 ,為閃避暫停在機車道上由 李怡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將自行車略為向左側車道偏移,因而遭張智皓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黃加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幹壓迫,合併延遲性顱內出血、雙側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6月21日19時許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1日19時許)。張智皓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1.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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