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告訴人甲○○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許月萍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即許月萍之配偶甲○○之家庭生活和諧,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實不足取;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17頁談話筆錄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本案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