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上7時(誤繕為6時)21分許,在梗枋卸貨場(即台二線131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司所僱司機 陳建州 駕駛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散裝水泥,經會同司機過磅,測為38.6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63公噸」違規,而以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曳引車於為警製單舉發前,從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南聖湖廠出發時,有秤重過,總重量是38.5公噸,且該廠地磅已於97年7月1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後,該車一直到梗枋卸貨場秤重為止,路上均未曾停頓。而據該車司機陳述,該車經過地磅時,並沒有完全把車子停住,當時秤重結果是38.48公噸,已符合標準,然後車子就離開磅秤,但經員警制止後,始倒車再以將車輛停在地磅上之方式過磅,而有超重之情,則當時地磅是否有歸零定位?顯有瑕疵。且請查明各個地磅處於每台車上磅時,是否均須靜止狀態過磅?云云。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而該車約於98年5月11日晚上6時22分許,自信大水泥南聖湖廠載運散裝水泥出廠後,於98年5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為警攔檢,經警員以梗枋卸貨場之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38.63公噸,超重3.63公噸,而該固定地秤檢定日期為97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宜闌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呂虔 和證稱:「我是98年5月11日下午6時到8時間值班,值班內容是紀錄過磅資料,如果有超載,我們就請司機停下來,蒐證後舉發。本件的車子磅稱時,車子尚未完全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液晶螢幕已經顯示超過38.5公噸,我示意司機停下來,但司機還是往前開,我就喊叫司機停下來並倒車,再過磅一次,司機就倒車再過磅一次,我等車子完全停止後,我和司機一起看液晶螢幕發現是超載,重量是38.63公噸,我就去拿相機照相蒐證並開單舉發。」、「(你們的磅稱當時是否有歸零?)它是自動會歸零,只要沒有東西在上面就會歸零。」、「本件的執行程序沒有爭議,是按照過磅的程序處理,過磅的程序是要等車子完全停止看重量,沒有問題後才會放行,如果車子沒有完全停止,我們會請他停下來再過磅,本件第二次過磅時,車子是有完全停止,我開單是依據第二次過磅的結果開單舉發。」、「在97年12月1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經濟部來校正地磅時,他們有針對車子若未完全離開地磅,警員請他們重新倒車過磅的問題,測量過,結果還是正確的…。」等語屬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4紙、梗枋地磅校正相片檔案1份、相片2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於上開取締時間,梗枋卸貨場之固定地秤已經檢驗合格,當無產生法定公差外之誤差值可能,因此,其測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8.63公噸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訛。從而,異議人僱佣之駕駛人陳建州於98年5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梗枋卸貨站(即台二線131公里),因載運水泥經過磅總重38.63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十寬容值之重量(即38.5公噸),顯然已有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形,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 呂虔和 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結證稱:「(當時第一次的過
磅資料為何?)車子在行進中,數據跳來跳去無法確定重量為何。」、「(第二次磅稱時,地磅是否完全歸零,車子是否完全離開?)當時車子的車頭離開地磅,但車尾還在地磅上。…但是在97年12月1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經濟部來校正地磅時,他們有針對車子若未完全離開地磅,警員請他們重新倒車過磅的問題,測量過,結果還是正確的,此部分我一星期內另陳報相關資料過院。因為第一次的磅稱無法確定數據,但我確定是超過38.5公噸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提出梗枋地磅校正相片檔案1份及相片21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此外,復有該固定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足徵梗枋卸貨場之固定地磅已曾針對地磅上有殘留物品之情形下,檢測如另有他物過磅秤重之結果有無違誤,惟該檢測所得之秤重數值仍屬正確無誤。因此,縱使本件違規車輛係於未完全離開地磅時,即重新倒車過磅,依前揭調查所得,該種秤重方式既屬於梗枋地磅仍得正確度量車輛總重量之範疇內,並未見警員呂虔和進行本件過磅事宜,有何不符規定之處,則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散裝水泥,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38.63公噸,有超重
3.63公噸之情,即應認係正確之秤重結果。異議人辯稱:車輛第2次倒車秤重當時,地磅是否有歸零定位,顯有瑕疵云云,尚不足為據。
⒉另異議人雖提出信大水泥出廠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用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5月11日晚上6時22分許,自信大水泥南聖湖廠載運散裝水泥出廠時,載重並未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惟車輛載運總重有百分之十寬容值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並非藉上開寬容值放寬法律之規定。故異議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載運水泥時,本應注意載運總重僅經核定為35公噸,卻任由該車於98年5月11日晚上6時22分許,自信大水泥南聖湖廠出廠時,載運散裝水泥過磅總重量,剛好達核定總重量再加上百分之十寬容值之重量(即38.5公噸),此有信大水泥出廠單及南聖湖廠散裝水泥過磅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而異議人既知悉有不能排除因上開地磅之誤差值,導致該車輛超載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容值之可能性,則嗣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38.63公噸之總重量,而有載重逾核定總重量加上百分之十寬容值之違規情形,即應受罰,要難以上開地磅單及出廠單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裝載散裝水泥,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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