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係中國勞工服務協會苗栗分會處長,甲○○、 楊林秀 (經判刑確定)原為該分會副處長,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知悉地主 傅百齡 、 魏明正 、徐 啟房 等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七號、第二○一號土地擬出售,乃與傅百齡商議代為仲介買主,傅百齡於得魏明正、 徐啟房 之託付後,就上開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丙○○成立委託找尋買主契約,約定每坪土地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委託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屆滿,並約定丙○○覓得買主後,相關之訂約事宜仍應由傅百齡等地主親自與買主商議訂立。詎丙○○竟與上訴人乙○○、甲○○及楊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乙○○開設之信茂公司二樓,由乙○○擬稿後交由不知情之 杜國進 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內載地主甲○○、傅百齡、魏明正、凃(應係徐之筆誤)啟房等四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七八號、一七九號、一八○號、一八一號、二○一號等地號土地,出賣予乙○○之信茂公司,並同意該公司辦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等字樣,乙○○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簽傅百齡、魏明正、 凃啟房 之署押後並囑令其公司之職員偽刻「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另由楊林秀代簽甲○○署押於該紙同意書上。繼之於上開地主傅百齡與丙○○簽訂之委託期限屆滿後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在上揭信茂公司二樓,由乙○○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賣主甲○○、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出售上述九筆土地予買主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並囑咐不知情之 曾雲秋 偽造簽署傅百齡之署押於賣主欄下,並利用渠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簽「魏明正」、「凃啟房」署押於其上,及囑令渠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刻「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之印章蓋用於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其間甲○○並簽署伊本人姓名及蓋用伊本人印章於該契約書賣主欄下,俟完成後,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於上址信茂公司,先後出示行使偽造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 徐月鳳 ,乙○○並向徐月鳳訛稱渠已向地主甲○○、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購得上揭九筆土地,並與甲○○、丙○○、楊林秀成立協議,並訛稱日後該九筆土地將供為興建苗栗勞工住宅及國民住宅使用,有厚利可圖,惟渠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日前交付予地主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如未能遵期兌現票款,已繳納予地主之訂金將全數遭地主沒收,苟徐月鳳願借支二百萬元以為投資,日後事成將返還四百萬元予徐月鳳,徐月鳳聽聞後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至苗栗市○○路○○號中國勞工協會苗栗分會向丙○○、甲○○、楊林秀求證此事,彼等三人分別向徐月鳳詐稱確有此事,並謂若未遵期兌現票款,事先甲○○原已繳納予地主之一千萬元訂金將會被地主沒收云云,徐月鳳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城東支庫電滙二百萬元至乙○○指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 陳雪娥 帳戶內,嗣由丙○○領走該筆款項,徐月鳳事後發現該二百萬元並非由地主受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地主傅百齡之證詞及地主魏明正委託傅百齡代為出售土地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認定傅百齡委託上訴人丙○○代覓土地買主之委託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止。並以丙○○與上訴人乙○○所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為丙○○受託代覓買主之最後一日,根本無從遵照委託書內容履約,認丙○○與乙○○等人虛擬上開契約書等供作行騙之資料,而據為上訴人等有罪證據之一。惟查丙○○始終否認其受傅百齡委託代覓土地買主之委託書有記載委託期間,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究竟該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委託書是否真正﹖何以其上無期限之記載﹖為何所載內容與傅百齡所述不盡相同﹖凡此攸關上訴人等所辯是否足採,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謂乙○○向告訴人徐月鳳詐稱伊已向地主購得前開九筆土地,作為興建住宅之用,惟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日前交付地主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如支票未兌現,已付訂金將全數遭地主沒收,苟告訴人願借支二百萬元以為投資,日後事成將返還四百萬元,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至苗栗市向上訴人丙○○、甲○○、及楊林秀求證此事,彼等三人分別向告訴人詐稱確有此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因認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訴人丙○○辯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其在台中縣豐原市密宗協會參與精進佛七共修會,不在苗栗市勞工協會上班,未向徐月鳳施詐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普賢王如來佛教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佛字第○○二九六號函為證(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此項有利於丙○○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先後在信茂公司內,出示行使予徐月鳳,用以向徐月鳳詐借二百萬元等事實,理由內係引用徐月鳳偵、審中之指訴為其論據之一。惟查徐月鳳於偵查中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係曾雲秋於案發後才交給伊(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如所述無訛,則上訴人等於施詐時似無從行使該同意書。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徐月鳳於偵、審中並未指稱乙○○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行為有數次,乙○○亦未供承分數次出示上開文書,原審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係先後出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㈣、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如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事實有欠明瞭,於法即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