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秀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秀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蕭秀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水溝蓋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下稱本案針筒)。 嗣蕭秀雯 將本案針筒從車窗丟出離去,經民眾發現舉報,而為警查扣本案針筒,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秀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慧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蕭秀雯於本案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加重,經比較結果,乃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蕭秀雯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其於105年8月28日入監開始執行前開刑期,已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本案針筒經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此部分海洛因成分已無從與針筒析離,而應整體視為含海洛因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蕭秀雯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雖尚請求沒收警方查扣之針筒包裝袋10個,惟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難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外,被告既於108年7月26日將之丟出車外離去,顯已拋棄其所有權或支配占有,核無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