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告 楊培德

被告 黃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自己並無詐騙行為,且原告所匯款之金額亦非由被告所領取,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遭受騙取之財物金額高達600萬元,並有多件案件涉訟於法院,自己因經濟困難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57,000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培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慧琳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27,000元

②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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