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政文
被   告  蕭妤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駕
駛訴外人 劉蕙美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之內側
車道時,在未熄火之停等狀態下,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85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美已將本
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00
0元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
3項所明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所導致之事實,既已認定為真,則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
賠償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0,085元(包括工資2,500元、烤漆4,200
元、零件3,38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11月13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約
10年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9/10,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
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39元(
計算式:3,385×1/10=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所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39元(計算式:2,500+4,200
+339=7,039),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至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裁
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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