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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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黃孟詩 訴訟代理人 黃錦文 被告 張琪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98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62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明知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卻仍以約40公里之時速遽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鄉○○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待綠燈燈號顯示時,即依號誌指示起步直行至該路口,被告見狀剎車不及,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及擦傷、頸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⑴已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因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42,504元。
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後仍須回診治
療,依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復健治療2年,即尚需16個月回診復健,每月回診約22次,每次100元,則每月回診治療共需35,200元(100×22×16=35,200)。又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又原告每月約4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因於105年12月後仍須回診治療7個月,每月門診4次、每次150元,故共需4,200元(150×4×7=4,200)。故後續醫療費及復健費用共計39,400元。
2、交通費用: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急診、回診接受治療已支出交通費165,700元。
⑵後續回診之交通費:原告定期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
,自105年9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共16個月,每月回診22次,每次1,000元,共需352,000元(1,000×16×22=352,000)。又原告定期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復健,自105年12月起,尚需7個月,每月復健次數為22次,每次交通費為500元,則後續交通費為77,000元(500×22×7=77,000)。共計後續交通費為429,000元。
3、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原告因而支出31,600元維修系爭機車及購買新安全帽1,350元,共計32,9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出院後仍有手麻、全身痠痛之後遺症,杏林堂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兩個月,雖原告係由親屬看護,無支出看護費用,仍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兩個月共計132,000元(2,200×60=132,000)。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住院用品820元、醫療用品850元、住院洗髮費600元。
⑵住院期間所支付之水果費1,815元。
⑶探病油資及停車費用:原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來往醫院
,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乃屬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共3,172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降低而無法工作,且依杏林堂中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年,且天倫骨科診所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需持續在家休養半年,是原告未能工作時間長達一年,又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2,130元,則原告受有薪資減損265,560元(22,130×12=265,560)。
7、僱傭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須從事家務、負責三餐、接送小孩,因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均無法從事上開事務,為此聘請人員幫忙打掃家庭環境及接送照顧小孩,聘顧費用每月20,008元,共60,024元(20,008×3=60,024)。
8、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體健朗,因本件車禍造成體力不如從前、睡眠品質不佳、手腳易麻、無法久站及腰部負重,需持續治療,且迄今仍無法工作,生活困窘,致其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9、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1,924,395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其過失所致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有過高或無理由等情,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已支出醫療費用42,504元:原告有提出收據,故願意賠償原告。
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39,4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無法證明為真,請求駁回。
2、交通費用:⑴因看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提出收據部分,願意賠
償原告該部分支出。然其餘主張並無收據,故被告總共僅願意付九千元。
⑵後續回診之交通費用: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3、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以證明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縱為原告所有,亦應就修復費用提出證明。就安全帽部分,亦應證明為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4、看護費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確實需專人看護兩個月,對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亦不爭執。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住院、醫療用品: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有此支出,且未說明是否均為醫療所必須之費用。
⑵洗髮費用:未提出單據證明。
⑶水果費用:未提出單據證明,且該部分支出顯為個人之需求,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失,並無理由。
⑷探病油資及停車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此為原告家屬因親情之支出,非被告所致之傷害。
6、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原告本件事故後需休養一年之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薪資為何。
7、僱傭費用:未提出資料證明,有該部分支出,況從事家務、料理三餐、接送小孩等工作,應由家人共同分擔,並非只能由原告負擔。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75萬元實屬過高,並不合理,請法院斟酌雙方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山路1段626巷交岔口,因被告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見狀剎車不及,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及擦傷、頸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2,504元、看護費用13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及病歷、出院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尚害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交通費用、機車及安全帽損壞之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僱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924,359元等語;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截至105年9月23日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2,504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2、17、20-28、34-43之次頁、51-55、57-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依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復健治療2年,尚需復健治療16個月,共計後續醫療費35,200元云云,惟原告既已陸續復健治療中,是否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必須繼續看診16個月,尚非無疑,且被告否認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既未證明必須繼續就診16個月,則該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書記載需持續
門診與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06年1月2日至106年3月27日15紙收據共2,270元(原告106年3月31日準備書狀附件3),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4,7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資(附民卷第14-15、29、33、67頁、本院卷附件三)共計2,250元(500+250+250+400+600+250=2,250),有計程車費收據六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至杏林堂中醫就診車資及105年12月後持續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車資,共7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認係家人自行接送,並未舉證有支出相關車資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惟被告表明原告因看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提出收據部分,願意賠償原告該部分支出,其餘主張並無收據可證,故被告總共僅願付原告交通費用九千元等語,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於九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果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行為,不及於故意毀損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安全帽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需專人看護兩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132,000元,並提出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住院、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住院用品820元、醫療用品
費用850元,其中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72頁),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住院用品82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附民卷第73-74頁)為證,惟無從認定該發票所載之品項即屬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50元。
⑵洗髮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600元(附民卷
第68-70頁),雖提出單據為憑,然縱原告未發生車禍,日常生活上仍須洗頭,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且其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與醫療無涉,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⑶水果費用:水果膳食,乃居家生活所必需,縱身體健康未
受侵害,亦會支出,此部分自不得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⑷探病油資及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
,因需照顧原告來往醫院,而支出油資及停車費3,172元云云,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聘請看護照顧,業如前述,自無庸家屬自行前往照料,況該部分之支出乃原告家屬,並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自難認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8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需休養1年,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共265,560元,業據提出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休養1年,惟否認原告薪資為22,130元,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宏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薪資表為憑(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2,130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薪資265,560元(22,130元×12月=265,560元),為有理由。
7、僱傭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需從事家務、負責三餐、接送小孩,因受傷而無法從事上開事務,遂聘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而支出60,024元云云。惟家庭事務本應由家人共同協助分擔,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從事家務,尚得由家人協助原告分擔家務,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需專人看護兩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132,000元,實無另聘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必要,自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及擦傷、頸脊髓損傷等傷害,現存有運動障礙,不宜久站及腰部負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書在卷可佐,其受傷過程及因傷所遺留之後遺症,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違規過失態樣,及參酌兩造之資力,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4,772元、交通費用9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65,5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52,182元。
(三)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182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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