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東縣○○鎮○○街○號
其岳母乙○○住處,找其妻 董阿美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持該住處內之棍棒毆打董阿美(此部分未具告訴),乙○○見狀,即趨前勸阻亦同遭毆打,致乙○○受有右上臂挫擦傷長十二公分寬一公分、右手背表淺裂傷長三公分、左手腕表淺裂傷長二‧五公分、右眉部表淺裂傷長○‧五公分、右前臂二處表淺裂傷一公分及○‧七公分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指證: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勸阻被告持棍棒毆其女董阿美時,亦遭被告持棍棒毆打。
㈡被害人受傷之情狀,有其提出之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明。
㈢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