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伍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號的凌晨,大約十二點四十四分左右,因酒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八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開車上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所說的自白,與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及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