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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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請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 相對人 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即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練子豪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87,250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理由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利息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