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109年度六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11時4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則以: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之法律意見,既存有歧見,又尚未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所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是否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乙節有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有為被告有利、不利予以上訴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4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則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照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相左之決議、裁判,是否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或依原審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上訴研求之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此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者,更係著重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之處遇機制。
㈢、再觀諸最高法院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能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㈣、從而,於法律適用上,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然透過立法歷程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缺席門診(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2日、6月1日)、戒癮治療團體課程(109年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各3次,且多次未按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
130、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既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之期間,且其未曾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
9年9月8日雲檢原寬109毒偵798字第10990245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應裁量本件是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檢察官原直接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作成後,我國實務針對施用毒品案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見解變革),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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