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美商新線製作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http://www04.eyey.com」之記載更正為「http://www04.eyny.com」及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各該影本基本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各該影片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本件被告蔡宗儒擅自重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享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示之視聽著作後,將之上傳張貼於其在「伊莉論壇」網站所申設之會員網路空間,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視聽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起多次重製、公開傳輸該等視聽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另其所為致被害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均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為統一超商服務員)、重製影音檔之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認知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44號被告 蔡宗儒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之8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蔡宗儒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電影FM」等大陸地區網站內,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後,再自102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伊莉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04.eyey.com),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上傳、儲存至其在「伊莉論壇」網站所申設之「gsk0000000」會員網路空間,供其他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自行連結至其前開個人網路空間點選觀看,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李中生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gsk0000000」申設暨IP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迪士尼等公司共同刑事告訴狀(內附各告訴公司委任狀、印鑑證明書(中譯本)告訴公司之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侵害著作權目錄、各該影片於伊莉網站之線上撥放截圖、各該影本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於先後多次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多次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應評價認係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分別該當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