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黃啟銘
蔡宗峰 蔡宗棋 鍾凱彥 林信嘉 林宗賢 趙鴻基 陳楷旻 謝畯科 林鈺堂 謝應鎮 施俊男 石育騰 謝鍾騰 林政宏 郭敏郎 黃學豁 辛郁嫻 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6、10、11、12、13、14項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銘新臺幣15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峰新臺幣18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新臺幣16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堂新臺幣1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應鎮新臺幣6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俊男新臺幣2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石育騰新臺幣19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鍾騰新臺幣40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銘新臺幣14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峰新臺幣191,383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新臺幣303,66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堂新臺幣221,50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應鎮新臺幣66,412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俊男新臺幣20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石育騰新臺幣19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鍾騰新臺幣408,261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蔡宗峰、鍾凱彥、林信嘉、林宗賢、林鈺堂、施俊男、謝鍾騰、林政宏、郭敏郎、黃學豁、辛郁嫻等11人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受僱之人,彼等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告蔡宗峰等11人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一「舊制年資」所示。
(二)原告每月工資本應於次月11日發給,然被告負責人自101年11月7日即遣人將工廠內原料搬運一空,表示自即日起歇業,此後即告失聯,101年11月11日被告所應發給原告如附表一「積欠10月工資」欄所示之10月份工資均未發給。嗣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經稅捐機關認定「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年12月26日辦理公司停業登記,應足認被告係於101年11月8日起歇業,於同年11月26日經認定「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積欠11月工資」欄所示之11月份工資。茲因原告與被告所約定工資均係以「月薪制」約定,亦即不問當月工作日數,除有缺勤或請休事假等扣薪情形,或有加班情形外,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工資固定,故如附表一所列「積欠10月工資」,即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月薪計算之;另所列「積欠11月工資」,則係算至101年11月7日止,依比例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11月份工資。
(三)又被告歇業未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標準,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或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此處係以102年10月份工資為計算基準)。
(四)再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1年5月至同年10月)各月所領得之工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其中「平均工資」係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9月實際領得工資加計101年10月應領工資為計算基準。茲被告均係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給付原告工資,每月應付工資均於次月10日至15日間分為二筆金額在同日轉入原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一筆摘要說明為「薪水」,金額固定為17,880元(除原告林政宏外,詳後述),另一筆則無說明,金額為原告每月可領工資扣除17,880元後之餘額,二筆金額加總即為原告上個月所得領取之工資。又原告施俊男於101年7月係留職停薪未支領薪資、8月也有部分日期留職停薪;原告林政宏則因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有5,500元之工資為債權銀行所收取,即原固定轉帳17,880元部分改為12,380元轉入(因減去5,500元),故其每月實領工資應加計由債權銀行收取之5,500元。綜上,原告依新、舊制年資分別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1年10月及11月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詳如附表一「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欄所示。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1年10月工資、11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至30、115至118頁)、原告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103、181至193頁)及經濟部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迭於102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日、103年3月7日分別送達歷次書狀及開庭通知(本院卷第124、146、157、159、199頁),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101年10月工資、11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㈠繕本係分別於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4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因被告已歇業他遷,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而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0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於103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㈠繕本或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5日、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係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經核其等勝訴部分雖各未逾50萬元,惟仍應合併計算其金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茲本件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自非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三:
┌─┬─────────────────────────┬───────┐│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供擔保金額││號││(新臺幣)│├─┼─────────────────────────┼───────┤│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峰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 陸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棋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凱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信嘉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鴻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畯科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元,及自│伍萬捌仟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堂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應鎮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貳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俊男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被告應給付原告石育騰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鍾騰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宏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壹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敏郎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學豁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壹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郁嫻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