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陳李碧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淑宛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被告前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102補字第48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
2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之3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由被告以新台幣(以下同)3,011,
000元拍得一節,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天字第20650號執行卷無誤,並有本院以102年7月8日苗院國10
1司執天20650字第019469號函核發予被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是原告於拍定後1個月5日之
102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價值應無何異動之情形。是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價額的應為上開拍定之3,011,000元。另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上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地號土地之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748,800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價額較高之系爭房屋價額3,011,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0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不足22,1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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