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0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雖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之異議暨聲請狀陳稱「請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繳納裁判費」,惟此顯然無從發生補正「欠繳裁判費」之效力,故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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