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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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金樹 、 鄭木通 、 黃彩鳳 、 鄭欣誼 (原名 鄭罔腰 )、 鄭玉真 、 林謝秀蘭 、 林建業 、 林建成 、 林建發 、林月娥、 林月華 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