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利息「逾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梅文龍 前曾持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2年
6月30日、到期日88年6月30日、面額均為新台幣15萬元之本
票2張,向被告借款,詎屆期均未兌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8月23日准予核發88年度促字第
14339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因支付命令
上關於利息部分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顯係本於票據關係
之請求。被告竟遲至97年7月15日始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按本件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為3年,不滿5年。茲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為5年。經查本
件時效中斷,自支付命令確定之88年9月17日重行起算,迄
被告97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長達8年9個月又28日,
其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早已完成。而債務人梅文龍已於96年12
月7日死亡,原告為債務人梅文龍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及第14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原告又拒絕給付,即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聲明求為: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4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
取。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依照法院書狀格式抄寫,本件強制
執行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為15年尚未消
滅,債務人梅文龍所簽發之本票僅為借貸之憑據,另關於利
息部分,被告願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33
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為證。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係本於票據關係或消費借
貸關係而請求?經查: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定。是債權人
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無須載明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法院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就聲請人所陳明之原因事實,從形
式上認定應否發支付命令。本件就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債務人梅文龍簽發86年8月
30日本票共兩張向債權人『借款』,並交該本票由債權人收
執……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已可認定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所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括票據關係與消費借貸之
關係,尚難僅憑支付命令上所載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遽認本件支付命令係依票據關係請求,故原告前開之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
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故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明僅請
求5年之遲延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是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利息「逾百分之5計算」之部分,應
予撤銷。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利息「逾百分之5計算」之
部分,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