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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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4號冤賠聲請人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400號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常業贓物罪經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40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基於保安處分在台東泰源技訓所服刑。因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本刑1年10月應減刑為11月,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故保安處分應予以撤銷。減刑條例亦明文規定應以減刑實施日起起算本刑,故應於96年7月
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同時間停止保安處分。但本院96年聲減字第3249號確認定數罪併罰,而予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故尚須執行保安處分。聲請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76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然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號將責任推給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再遞狀至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仍無下文。97年3月26日為聲請人提報之假釋期間,96年7月16日至97年3月26日期間所服之刑顯有違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正本,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於聲請狀記載賠償之標的,並附具聲請人所指案件之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正本。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賠償之標的、上開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正本,經聲請人之同居人 陳振德 (即聲請人之父)於97年9月19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於97年9月24日遞狀表示係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聲請減刑一案,其減得之刑未滿1年,或減得之刑與他罪(受刑人另有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是否未滿1年,應否不予執行強制工作,以上情節,至今仍無下文,以致無法提出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正本云云,並非本件冤獄賠償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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