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NV3—020號機車,於民國95年8月25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辛亥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員發現予以欄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經警舉發違規,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紅燈右轉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詎受處分人於逾法定異議期間,始提出異議,其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戶籍遷移致未收到罰單,且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情事,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字裁41-ACV664098號、裁字裁41-ACV664099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向受處分人當時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於五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已於96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紙在原審卷足憑,則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6月25日、同年7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本同上見解,以受處分人上開異議既不合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無再就其異議實體審酌,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