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所附隨之金錢給付,並非刑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另同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1項。三、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增列第2項前段;又為求檢察官處分得以貫徹及有效執行,自宜使第1項第3款、第4款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處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符合公平,增列第2項後段。四、為杜爭議且明執行範圍,爰於本條第3項增定「緩起訴」附應遵守事項時,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之內。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其期限若逾緩起訴期間,有違緩起訴制度之精神,爰增訂第4項。簡言之,緩起訴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大改革,這項制度授權檢察官可以要求被告罰錢、或是勞動服務,來免除牢獄之災。②另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67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才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是以刑罰,係依據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只有法院依據法定程序,方可以處罰。是以,人民若受到刑罰的處罰,必須要經過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參以原審謂……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即緩起訴處分尚須檢察官與本案異議人達成雙方之合意才能確定!是否「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尚須民眾同意,方得為之?爰此,原審所謂……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不無疑義,且明顯不符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原審不利原處分機關之心證,應屬有誤。④緩起訴制度的立法意旨,主要是對初犯輕罪又有彌補誠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不致於留下前科紀錄。準此,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檢察宮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並非刑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異議人自不得徒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新臺幣50000元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⑤另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撿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認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97年8月1日裁決處罰異議人緩起訴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註記依臺灣桃園地院96年度偵字第27931號,並無違法或不當(罰鍰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方有繳納義務),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維持本站裁決書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G-7827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26日22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時,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依法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飲酒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50000元,但監理站裁決仍處罰鍰49500元,已違反一罪不二罰等語。經查:㈠異議人於被舉發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達0.79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9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於96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稽。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5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佐,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財產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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