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
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
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21日
)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尚欠
新台幣(下同)219,96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讓與債權予
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
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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