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87號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分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187號、101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187號、101年度訴字第276號2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量刑過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