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月娥
胡敏男 被告 許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李月娥、胡敏男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狀雖載聲請人即受害人李月娥、共同受害人胡敏男(見本院卷第2頁),然前開案件係經李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29頁),是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僅李月娥一人,則再審聲請人李月娥、胡敏男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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