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茂 男相對人 陳家正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家正負擔百分之
九、由相對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駁回相對人陳家正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490元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超過1,819,12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三)駁回聲請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1,819,123元部份,應再連帶給付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前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改判(一)、(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廢棄改判(二)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聲請人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80元│相對人共預納216,776元。以相對人對聲││(陳家正起訴部││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分)││例計算各自預納裁判費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76,696元│││(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第一審證人日│500元│由聲請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旅費││。│├───────┼──────────┼──────────────────┤│第一審鑑定費│189,000元│由相對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8,836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鄧茂││││男上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63,137元│由相對人共同預納87,927元,依相對人上││(相對人群隆工││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例││業有限公司上││計算各自預納裁判費金額。││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24,790元│││(相對人陳家正││││上訴部份)│││├───────┼──────────┼──────────────────┤│第二審證人日│1,060元│由聲請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旅費││。│├───────┼──────────┼──────────────────┤│第三審裁判費│241,92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976,01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維持部分)訴訟費用為:78,237元││即【(216,776+500+189,000)×[1,819,123+(4,300,900-1,640,490)]/││(4,300,900+18,960,868)=78,237元】││⑵第一審(維持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家正負擔為:7,041元--①、聲請人││連帶負擔為:56,331元--②即【78,237×9%=7,041元、78,237×72%=56,331元││】││⑶第一審廢棄改判(相對人陳家正部分)訴訟費用為:28,652元--③││即【(216,776+500+189,000)×1,640,490/(4,300,900+18,960,868)=││28,652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二審廢棄改判(相對人陳家正部分)訴訟費用為:23,858元--④││即【(238,836+87,927+1,060)×1,640,490/(2,233,289+14,489,495+││1,640,490+4,178,040)=23,858元】││⑵第二審駁回(聲請人上訴部份)訴訟費用為:58,935元--⑤││即【(238,836+87,927+1,060)×(2,233,289+1,819,123)/(2,233,289+││14,489,495+1,640,490+4,178,040)=58,935元】││三、相對人陳家正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7041元【即①】,與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64││,870元(即第一、二審裁判費40,080元+24,790元)相互抵銷後,尚有不足,故││其毋庸再賠償聲請人。││四、相對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620元││即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240,396【即500+238,836+1,060=240,39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②+③+④+⑤=167,776元】=72,620元││五、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上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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